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878号
原告周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胡文彬(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杰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案由 离婚纠纷
周某和黄某于200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黄某某(2005年月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缺乏沟通,感情平淡,且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周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周某与黄某离婚;2、双方婚生子黄某某由黄某抚养;3、对双方共同财产200000元存款进行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黄某表示同意离婚,并愿意给予周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双方表示无共同债权债务,对于婚生子黄某某的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均自愿协商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了黄某某由被告黄某抚养,抚育费由双方自行协商。原告周某于每月第三个周末探视黄某某一次,遇春节法定节假日原告周某探视黄某某3天;
三、被告黄某向原告周某支付200000元补偿金,其中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1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年内付清。如被告黄劳动模范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年内未能付清200000元补偿金,则被告黄某需向原告周某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四、原告周某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个月内搬离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号房屋;
五、双方共同所有的2008年奥运纪念金砖3块赠予婚生子黄某某,黄某某年满18周岁之前,上述3块金砖(现存放于银行保险箱)由原被告共同保管;
六、双方共同所有的2008年奥运纪念银砖2块归原告周某所有。由被告黄某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个月内交付给原告周某;
七、双方对其他夫妻财产分割无争议;
八、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九、原告周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十、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经本字审查确认,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本调解忆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程 春
二0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琼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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