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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车位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案

发布时间:2023-10-07   阅读:215次
 车位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案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 0105 民初 5696 号

原告:XXX,女,XXXX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XXXX, 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彬,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XXXXXXXX

被告:武汉XX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 

X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X诉被告武汉XX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 

城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5 月 8 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彬,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

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 9 万元, 赔偿原告损失 24,000 元(损失以 9 万元为基数,按 1.5 倍 LPR 计 息,自 2017 年 9 月 4 日计至 9 万元返还之日止,至 2023 年 2 月 20 日期间损失为 24,000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 年 9 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花 9 万元购得汉阳区XXXX地下车位使用权,但被告交付的车位不能正常使用,故原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XXXX公司辩称,1、车位合同第二条约定,该车位周边及出入通道等可能存在对车辆出入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包 括但不限于高度、弯道、坡道、墙、柱、护栏、管网、消防栓等,乙方对此表示充分理解,第三条约定乙方所受让车位属于人防车位,被告已按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于 2017 年 10 月 7 日向原告交付车位使用权,且无违约行为,原告无权单方主张解除车位合同。2、被告于 2017 年 10 月 7 日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即使原告签 

署车位合同前,没到现场查看,其最晚也应在接收车位时发现影响使用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行使解除权应在 2018 年 10 月 7 日前提出,其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而消灭。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XXX曾用名为王冬梅。2017 年 9月 4 日,原告XXX(受让人、乙方)与被告XXXX公司(转让人、甲方)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依法取得汉阳区四新中路与四新南路交叉西南部土地使用权,投资建造了XXXX(C 地块)住宅小区及小区内规划车位,乙方已向甲方购买XXXX项目 1 幢 1 单元 13 层 2 户房屋,乙方拟购买本协议项下的车位使用权,以期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使用该车位;乙方受让使用权的车位位置为 1388 号,对应的车位类型为地下使用权车位;该车位转让期限为二十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使用期限届满后起至车位所依托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为止期间的车位使用费,甲方赠送给乙方使用;车位用途为停放车辆,且仅限于停放微型车和小型车;车位的设施设备情况见附件一,在符合相关设计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该车位周边及出入通道等可能存在对车辆出入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高度、弯道、坡道、墙、柱、护栏、管网、消防栓等,乙方对此表示充分理解;本协议项下的车位使用权转让费为 9 万元,自车位交付之日其,乙方需按 96 元/月向物业公司缴纳车位服务费;乙方于2017 年 9 月 4 日前向甲方支付完毕所有款项;甲方于 2017 年 10 月 7 日前将车位交付乙方等内容。合同附件一:车位设施设备情况具体以实际交付为准。2017 年 9 月 4 日,双方还签订车位使用权交接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位使用权转让款 9 万元。此后,原告使用该车位并每年向被告缴纳车位服务费1,152元。

2020年 6 月,因原告将微型车更换为小型车,在使用该车位时存在停车困难,造成车辆剐蹭,遂与被告进行沟通,并向物业提交变更申请表,希望更换车位,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案涉车位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查看,案涉车位的左侧为墙壁,左侧上方设置有卷闸门,卷闸门两侧的承重墙壁将车位及其旁边墙壁遮挡 61 厘米,其中遮挡车位宽 25 厘米。案涉车位长超 5 米,宽 2.3 米(均为外径尺寸),内径宽 2.01 米。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向市长热线投诉车位停车困难的记录、与被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其向物业提交的变更申请书、类案案例,拟证实其因车位不能正 

常使用向市长热线投诉,政府相关部门回复确认存在停放困难的情况,并要求物业公司与开发商搭建平台沟通协调。其在协调过 程中与物业工作人员联系,物业工作人员多次沟通更换车位事宜但无果,其向物业提交变更申请表,载明因消防卷帘门挡住车位,无法停放,使用不便,申请解除双方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一直在正常使用车位,是因为更换车辆才导致停放困难,聊天对象的身份无法核实,且并不存在聊天内容里所述停不了车的情况,原告提交的申请表系其单方出具,销售人员张奇的签字无法代表被告方同意,不认可原告所述车位宽度只有 1.9 米的说法,实际上车位宽度符合规范,靠墙一侧的间距也符合规范,只是车位出口附近有人防卷帘门,对停车存在一定影响,但可以使用,且车库已通过竣工验收,车位符合相关规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更换车辆后,存在停车困难,双方对此并不存在争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停车存在困难后一直在与被告沟通协商,致使未能达成一致。关于车位是否符合规范以及能否解除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一并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XX公司于 2017 年 9 月 4 日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 JGJ100-2015《车库建筑设计规范》第 4.1.1条规定,小型车按照长宽高各为 4.8 米、1.8 米、2.0 米取值;第4.1.5 条规定,机动车与柱间最小净距离为 0.3 米,机动车与墙、护栏及其他构筑物间最小净距离纵向(指与机动车长度方向)0.5 米、横向(指机动车宽度方向)0.6 米。根据现场勘验,1388 号车位的外径长度超过 5 米,外径宽度为 2.3 米,内径宽度为 2.01米,虽符合上述规范中长宽高的取值,但该车位靠近墙面一侧有消防卷帘门侧墙的遮挡,车位距离墙面的最小净距离纵向为 36 厘米,不符合上述规范要求,且车位宽度被卷帘门侧墙遮挡 25 厘米,剩余车位内径宽度仅为 176 厘米,明显存在车辆停放困难。合同中只约定了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未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 

车位能够停放微型车和小型车,被告提供的案涉车位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原告在将自己的微型车更换为小型车后,停放车辆存在困难,无法达到使用车位的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2017 年 9 月 4 日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第六条中约定:“乙方在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前已经使用该车位的,应当按照该车位所在车库的同等条件车位的租赁价格向甲方支付自该车位交付之日起至甲方收回车位之日的车位使用费,该费用甲方 

有权在应向乙方退还的价款中直接扣除”,双方协议解除后,原告应将案涉车位交还给被告,被告应将车位使用权转让费退还给原告,但原告自 2017 年起使用该车位,至今已使用五年(原告现已将案涉车位配套的房屋出卖他人,实际已未在该小区居住),应向被告支付车位使用费,被告主张按照每月 250 元至 300 元的标准计算使用费,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位不符合设计规范,停放车辆存在困难,不宜参照规范车位的租赁价格计算使用费,本院酌定原告按照 150 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自车位交付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23 年 2 月 27 日)止的车位使用费 150 元÷30 天×1969 天=9,845 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退还转让费80,155 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车位使用转让费 80,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位不符合设计规范,属于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损失赔偿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所付车位费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以 80,155 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标准(LPR)向原告支付自 2020 年 6 月 16 日(原告向市长热线投诉的次日)起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解除权已经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原告购买车位后,虽车位存在瑕疵,但原告对于车位的相关设计规范并不知晓,双方始终在协商更换车位事宜,原告起诉并委托代理人后,才知晓案涉车位不符合相关设计规范的事实,且被告并未催告原告行使解除权,故原告的解除权除斥期间应当自此时开始计算,并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X(王冬梅)与被告武汉XXXX置业有 

限公司 2017 年 9 月 4 日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武汉XX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返还车位使用权转让款 80,155 元; 

三、原告XXX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 

武汉XXXX置业有限公司返还XXXX(C 地块)住宅小区 1388 号停车位; 

四、被告武汉XX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 80,155 元为 

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自 2020 年 6 月 16 日起支付至车位转让款实际返还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290 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XX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900 元,由原告XXX负担 39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何俊杰 

二○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庄园 

书 记 员 程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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