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撤回抗诉,一审无罪判决生效
邱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刑终610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文彬,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19)鄂0117刑初6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无罪。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系正当防卫,并作出无罪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抗诉不当为由申请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7刑初6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 琳
审判员 刘俊波
审判员 何鑫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齐卉
书记员王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