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行政诉状
2、行政处罚决定书
3、准予撤诉裁定书
行政诉状
原告:邓某,男,汉族,住江汉区
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
住所:江岸区京汉路950号
法定代表人:叶开军 局长 电话82810175
第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江岸区二七路
法定代表人:贾某 执行董事
第三人:贾某,女,汉族,住汉阳区,系武汉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第三人:苏某,男,汉族,身住汉阳区,武汉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第三人:黄某某,男,汉族,住江汉区,武汉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孝感市开发区武汉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第三人:魏某某,汉,汉族,住武昌区,武汉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请求事项:
1、撤销被告2011年10月12日对第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武汉某某公司)作出的自然人股东变更(股权转让)工商登记。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三人武汉某某公司自2000年12月18日成立,原告即为其股东之一。该公司以其“股东会变更决议”( 2010年9月28日)、“章程修正案”(2010年10月18日),申请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为其办理了自然人股东变更(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内容为:1、变更事项:自然人股东变更(股权转让)。2、变更前内容:邓文(14.19%)(21.28,14.19%,货币/实物,21.28);黄某某(0.53%)(1.8,0.53%,现金,1.8);贾某(67.52%)(101.28,67.52%,货币/实物,101.28);苏某(6.93%)(10.395,6.93%,现金,10.395);魏某某(6.23%)(9.345,6.23%,货币/实物,9.345);张某某(4.6%)(6.9,4.6%,货币/实物,6.9)。3、变更后内容:邓某(14.19%)(21.28,14.19%,货币/实物,21.28);黄某某(5.89%)(8.84,5.89%,,8.84);贾某(67.52%)(101.28,67.52%,货币/实物,101.28);苏华(7.43%)(11.145,7.43%,,11.145);张某某(4.97%)(7.455,4.97%,,7.455)。
原告未接到过第三人武汉某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也未参加该次股东会,更未在“股东会变更决议”、“章程修正案”上签名,“股东会变更决议”、“章程修正案”上的 “邓文”签名系他人假冒,第三人武汉某某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变更决议”、“章程修正案”是虚假文件,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文件作出了工商变更登记。
现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所作的该次工商变更登记。
此致
江岸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邓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武汉市工商局江岸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岸工商处字[2012]162号
当事人:武汉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江岸区二七路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
注册资本:150.0元
经营范围:房地产买卖、租赁、调换;房地产评估、抵押等经纪代理业务;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国家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
我局于2011年12月31日接到律师函,举报武汉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瓮涉嫌违法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行为,要求我局按照相关规定处理。经初步调查,武汉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12年2月24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2年10月12日在我局注册直属分局办理自然人股东变更手续,原股东魏某某所持6.23%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公司另外黄某某5.36%苏某0.5%和张某某0.37%。在办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按照要求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签于2011年10月12日)、公司2010年9月28日由全体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变更决议以及2010年10月18日由全体股东签字的章程修正案,均有股东签名并盖有公章。2011年12月31日我局注册直属分局接到武汉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委托律师胡文彬的律师函,表示自己从未在2010年9月28日股东会变更决议和2010年10月18日的章程修正案上签过字,文件上的签名系伪造。2012年5月15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给我局来函称:在审理原告邓某诉我局在对当事人工商行政登记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承认当事人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资料,为有效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建议我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次变更登记予以撤销。我局于2012年6月7日到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标称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编号为“6”的当事人股东变更决议上自然人股东签名栏的“邓某”签名笔迹进行了文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0009195),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该签名笔迹与提供的邓某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记录在案:
1、邓某先生的身份复印件、询问笔录 各1份
2、邓某先生给胡文彬律师的委托书原件 1份
3、胡文彬律师的律师执业证明复印件 1份
4、邓某先生有益于未在2010年9月28日股东会变更决议和2010年10月18日的章程修正案上签字的说明 1份
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1份
6、当事人给熊双帆律师的委托书 1份
7、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贾某身份证复印件 1份
8、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贾某和被委托律师熊双帆的询问笔录 2份
9、当事人关于办理变更登记股东签字的情况说明 1份
10、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相关资料复印件(包括受理通知书、股东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9月28日股东会变更决议和2010年10月18日的章程修正案) 若干
11、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20009195) 1份
12、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函
我们已于2012年6月28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3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2010年9月28日股东会变更决议和2010年10月18日的章程修正案上伪造股东邓某的签名,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现责令改正、、、、、、”的规定,属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如下处罚:1、撤销当事人2011年 10月12日 日变更登记;2、罚款人民帀伍万殼整。
当事人应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开户行:国库市直支库
帐号:271001
户名:武汉市财政局
如不服本决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江岸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公章)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鄂江岸行初字第00013号
原告邓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住武汉市江汉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胡文彬(一般授权代理),男,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510958032。
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950号。
法定代表人叶开军,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飞(一般授权代理),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述友(一般授权代理),该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执行董 事。
第三人贾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汉阳区,身份证号:。
第三人苏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住武汉市汉阳区,身份证号:。
第三人黄某某,男,19751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住武汉市江汉区,身份证号:。
第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住武汉市洪山区,身份证号:。
第三人魏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住武汉市武昌区,身份证号:。
以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双帆(一般授权代理),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41065784。
原告邓某诉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时将武汉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武汉某某公司)、贾某、苏某、黄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列为第三人一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进行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审判员闫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玲莉、人民陪审员王薇参加的全文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彬,被告委托代理人莫飞、肖述友,第三人武汉某某公司、贾某、苏某、黄某某、张某某及魏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双帆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均表示愿意协调,本院启动协调和解程序,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做协调工作,原告邓某主动申请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邓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帀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帀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帀160元,合计185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审 判 长 闫 力
代理审判员 唐玲莉
人民陪审员 王 薇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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