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金东山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泾河街办事处永丰大队周家墩40号、56号(10)。
法定代表人:黄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湖北省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金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路10号(8)。
法定代表人:陈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彬,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金东山安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武汉金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7年9月,武汉金东山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武汉金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74400元;2、武汉金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滞纳金及利息193140元;3、武汉金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武汉金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武汉金东山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198746.4元;2、诉讼费由武汉金东山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一、驳回武汉金东山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武汉金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金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出反诉,一审予以准许。此后,上诉人武汉金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其缴纳反诉费后再行开庭审理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未给反诉人武汉金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举证期限,亦未再次开庭审理反诉人武汉金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剥夺了上诉人武汉金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汉金东山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86元、上诉人武汉金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74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熊 青
审 判 员 安林锋
审 判 员 骆朝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杜 文
书 记 员 舒 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