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7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高国富,男,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科菲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
法定代表人:邱金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彬,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高国富因与被申请人科菲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菲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国富申请再审称:高国富与科菲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当时没有找到神力机械二批工程结算单、浙江中亚神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高国富的两份结算协议,导致原审法院判决高国富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书下达后,高国富就一直在公司及家中继续查找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的自2005年9月18日至2006年1月19日期间,高国富分十一次从科菲亚公司共计领款197,000.00元是有依据的。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3)嘉平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认定高国富在2006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前领取的十一笔款不属于工程款。现高国富在家中抽屉中找到了上述两份结算协议,该两份工程的结算费用与高国富与科菲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分属两个不同的工程主体,科菲亚公司于2005年、2006年支付的十余万元均是以上两份结算协议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故再审申请人高国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法院:1、依法撤销湖北省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7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支持再审申请人返还不当得利207000元及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利息损失9,004.5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3、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科菲亚公司提交意见称:高国富提出的证据是在其与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早已结算并另行支付了工程款的。其申请再审属于无理缠诉,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高国富申请再审提交《协议书》(2005年12月12日)、《神力机械二批工程结算单》(2006年3月4日),拟证实“2005年9月18日至2006年1月19日期间,高国富分十一次从科菲亚公司共计领款197,000.00元属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为不当得利错误。因此该两份证据属于再审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高国富与科菲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嘉平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工程款付款明细,第1至第10项,付款时间均在2006年之前,而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的时间在2006年2月28日,高国富抗辩认为这些款项与本案无关,其抗辩意见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第88项,付款时间在2006年1月,双方合同尚未签订,高国富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以看出,2005年9月18日至2006年1月19日期间,高国富分十一次从科菲亚公司共计领款197,000.00元不属工程款。高国富申请再审提交的《协议书》、《神力机械二批工程结算单》已在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民初字第169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并包含在科菲亚公司与高国富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中,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已对该两份证据作出评判,并作为零星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故高国富申请再审提供的两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构成再审新证据。高国富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科菲亚公司领取197,000.00元的合法性,故原审判决认定高国富取得该款属不当得利,应当将该款及孳息返还给科菲亚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高国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国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刚
审 判 员 夏翠霞
审 判 员 黄剑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航
书 记 员 尹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