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0103行初9号
原告武汉夏王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新建“数码港”及汽车用品市场第1号公寓24层办公8号房。
法定代表人夏咬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彬,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睿,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阮士来,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通山县,现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夏王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咬七及委托代理人胡文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睿、金文俊,第三人阮仕来(以下简称“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8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阮仕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核实情况:2015年9月1日下午14时左右,武汉夏王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木门厂员工阮仕来在位于汉阳区快活岭木门厂加工木头时木头断裂将其左手砸伤。医疗救治和诊断:武汉市汉阳医院2015年9月2日出院记录诊断为左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环指指伸肌腱损伤,左中指皮肤挫裂伤。认定结论:阮仕来2015年9月1日14时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8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原告员工,进而认定第三人2015年9月1日所受伤为工伤。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并非原告员工,其受伤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诉请法院: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8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我局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第三人系原告员工,2015年9月1日下午14时左右,第三人在汉阳区快活岭的夏王府木门厂加工木头时木头断裂将其左手砸伤。我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下达协助调查通知书,充分满足了原告举证陈述的权利。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诉称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在认定程序中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中第三人提交的原告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委托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对该事件系工作原因所致的态度。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的参诉意见是同意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第三人以其于2015年7月进入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于2015年9月14日14左右,在原告位于汉阳区快活岭的木门厂加工木头时木头断裂将其左手砸伤为由,向被告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月17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同月22日向原告下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同年5月20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8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2015年9月1日14时左右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所致为由,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中,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其注册住所为武汉市汉阳区新建“数码港”及汽车用品市场第1号公寓24层办公8号房。
还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在庭审中自述其受伤地点为武汉市蔡甸区张湾扣件厂厂房内,其原在工伤认定程序期间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述受伤地点为汉阳区快活岭系书写错误。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包括: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8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向第三人发送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3、向原告发送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国内标准快递1019807248317及网上信息跟踪查询单;4、《工伤认定申请书》;5、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6、《工伤认定申请表》;7、原告企业咨询报告;8、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9、证人胡某的《证明》;10、2016年1月5日原告出具的《法医鉴定委托书》;11、病历资料;12、2016-09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函》存根2016-090号及国内标准快递1018925459317及网上跟踪查询单。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原告的证据材料包括: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8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3、承租方为夏冬,租赁地址是蔡甸区张湾扣件厂内3、4、5号厂房的《租赁合同》;4、武汉市蔡甸区豪兴木制品厂出具的《证词》;5、夏冬和夏仲兵签订的《协议》。
第三人的证据材料: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人仲裁字(2016)第217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审核的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在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事故伤害发生的地点填写为本市汉阳区快活岭,而在庭审中自述为本市蔡甸区张湾扣件厂,该事实的核实和认定是工伤认定决定应当查明的基本情况,且事故实际发生地点是否为原告经营场所,也属于被告应当核实的基本情况,被告在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未对上述情形全面进行调查核实,故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9月1日14时左右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8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第三人阮仕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鄂焕斌
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雪君 |